2020年9月25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9刑终138号对被告人阚光英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判处被告人阚光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涉案邪教宣传品。 阚光英(曾用名阚广英),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2001年2月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11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因参与“法轮功”活动被行政拘留15天,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阚光英在乘坐陕GDT2869出租车时,给司机李增艳口头宣传“法轮功”,散发“法轮功”护身符2个,并用3张印制有“法轮功”宣传口号、面额10元人民币结算车费。2019年9月7日,出租车司机李增艳无意间给乘客谢超“介绍”9月3日遇到被他人宣传“法轮功”的事件时,谢超误以为李增艳向其宣传“法轮功”而发生争执,拨打12345投诉。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抓获阚光英,现场缴获印制反动宣传口号的宣传币10元11张、5元5张,塑料质地护身符6个、纸张质地护身符3张、挂件1个。 原审法院认为,“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且被告人阚光英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从事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综合被告人阚光英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陕0902刑初64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阚光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押被告人阚光英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