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传播邪教宣传品,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桂榕、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萧小梅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法认定为“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萧小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桂榕、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玉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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