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今年10月份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将依法治国提上了一个新高度。依法治国的先决条件就是“有法可依”,我们在打击邪教上同样如此,但反邪教方面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同时,自10月份山东招远邪教徒杀人案之后,是否有必要启动反邪教立法也为社会所热议。针对这一问题,凯风网专门采访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涉邪教类案件审理的于法官。
记者:我国现行的反邪教立法方面的情况如何?
于法官:法院审理起诉构成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所以,从法院的办案角度看反邪教立法,我们对邪教犯罪处理的依据主要是《刑法》第300条。
《刑法》第300条有三款,规定了三类行为。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根据《刑法》300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刑法原理做了一些拓展性解释。1999年和2001年,“两高”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解释、拓展了《刑法》第300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利用邪教从事的一些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强奸罪或者定诈骗罪;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制度的,可以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还可以定为诽谤罪和侮辱罪;对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人员自杀、自残可能构成杀人伤害罪,等等。我们在实践中处理的邪教案件主要就依据《刑法》第300条及1999年和2001年两高出台的两个关于这类案件的具体性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些是目前我们处理邪教案件的主要实体性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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